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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论时评:司机醉驾乘客受罚有合理性

来源:申论时评   gkz6   2009-10-12

公安部近日给全国交管部门下发《关于修改酒后驾驶有关法律规定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拟将醉酒驾车等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围,并首次提出“与醉驾司机同乘一车的乘客也应进行处罚”的内容,规定对酒后驾驶不劝阻、不制止的同乘者设定罚款处罚(10月11日《北京青年报》)。对大力打击醉驾,网友们纷纷表示“支持”,而对同车乘客受罚则有不少质疑和反对意见。


  显然,公安部这次征求意见是为提交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建议所做的准备。从中我们不难看出,从公众呼吁加大对酒后和醉酒驾驶处罚力度,建议醉酒驾驶入罪,到职能部门拿出相关法律的修改意见,其时间之短及其与公众诉求之契合,都是前所未有的,让人惊愕慨叹。这是法律起草机关尊重民意的最好例证,也是中国立法民主化的极好注释。


  将醉酒驾驶入刑,加大对酒后驾驶的处罚力度,这是当前社会各界呼声最高的。但对酒驾乘客实施处罚却出乎人们的意料。那么,对酒驾车和醉驾车的乘客该不该进行处罚呢?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乘客的乘车行为有没有社会危害性,以及乘车行为与醉驾行为有无密切关系,这种乘车行为能否归入违法范畴等角度来分析和判断。


  有网友认为,处罚的前提是义务,一切形式的处罚都意味着被处罚人没有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不存在,处罚就失去了基础。对于酒后驾驶人的同乘者来说,并不存在“必须”劝阻、制止酒后驾驶人的义务。如果这条具有连坐性质的规定最终通过,将是一条“恶法”规定。表面上看,这些理由是从法理角度说明问题,有一定的说服力。但它放在这里似乎不妥,有因果颠倒之嫌。在我看来,“处罚必须以义务为前提”,只能适用于执法和司法过程中,而不能适用于法律创制即立法过程中。因为道理很简单,法律创制的过程就是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的过程,在相关的法律规范创制出来之前,不存在相关的法律义务是完全正常的,以是否存在法律义务来衡量立法中应否设定处罚,完全是逻辑混乱。


  从立法角度看,酒后和醉酒驾驶人的同车乘客该不该受罚,关键要看乘客的乘车行为有没有社会危害性,以及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由此才能衍生出乘客应负担什么样的法律义务。征求意见稿明显加大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的法律处罚力度,大大提升了处罚的档次,这意味着国家认可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极大危害性。而驾驶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也直接影响同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认定同乘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将其纳入违法行为予以追究,必须要有法理上的依据。那么,依据在哪儿?首先,我们不应把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仅仅当作单纯的违法行为对待,而应该把它看作一种“交通活动”,是整个交通活动违法。同车乘客恰恰也是这个违法交通活动的参与者,因此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我们可以一般地认为乘客没有“劝阻、制止酒后驾驶的义务”,但如果明知司机为酒后或醉酒驾驶而予以乘坐,乘客的同乘行为客观上增强了酒后驾驶人的自信,纵容了酒后驾驶。这在法律上是一种“明知而放任”的违法犯罪心理。另外,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都属于“危险犯”,而同车乘客越多,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就越大。从这个意义上,在提高对酒驾和醉驾处罚力度的同时,给予同车乘客较轻的处罚,是必要的和适当的。


  既然同车人明知驾驶人已经饮酒或者醉酒情况下的乘车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为防止社会危害性的实际发生,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危害,法律有理由将“拒绝乘坐酒后驾驶人的车辆”和“劝阻、制止司机酒后驾驶”设定为乘客的法律义务。这样以来,处罚酒后驾驶人的同乘人在法理上就不存在任何障碍。应当指出,处罚同车人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那些公共交通的乘车人显然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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